为了加强城市出租汽车管理,保障乘客、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,市政府出台了《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》(以下简称《办法》)。《办法》自7月1日起施行。
《办法》规定,城市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:有本市常住户口,且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;具有营运许可的出租汽车;加入一个出租汽车经营(服务)企业,并与其签订管理服务合同以及法律、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停歇业的,要提前10日提交申请,经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批准后,交回有关证照,再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。
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使用制度,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期限不超过8年。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期满应无偿收回。出租汽车专用牌照使用权随经营权到期而终止。
未经批准不得在出租汽车车体内外张贴、喷涂广告;禁止在出租汽车车窗上贴太阳膜或使用有色玻璃。
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乘客有权拒绝支付乘车费用:乘坐的出租汽车无计价器、不使用计价器或者计价器显示金额不清的;不出具出租汽车专用票据的;因驾驶员的过失或车辆原因不能及时将乘客送达目的地的;驾驶员未经乘客允许搭乘他人的。
乘客夜间要求驶往边远、偏僻地区的,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要求乘客随同到公安派出所、治安报警点或者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;乘客不予配合的,驾驶员可以拒绝提供服务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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