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车辆管理手册

第一章 总则 一、为统一行政院及所属各机关、国立学校及国营事业(以下简称各机关 )之车辆管理,以提高工作效率,特订定本手册。 二、本手册所称车辆,指各机关供公务或管理使用之各种车辆。但业务车 、工务车、特种车及军事机关之战备车辆,各机关基于业务需要,得 参照本手册另订管理规定。 本手册所称车辆管理,指车辆登记检验、调派使用、油料管理、保养 修理、报停报废、肇事处理及驾驶人之管理等事项。 三、本手册所称各种公务车辆,依使用性质分为大客车、小客车、大货车 、小货车、大客货两用车、小客货两用车、代用大客车、代用小客车 、机器脚踏车,其区分依道路交通安全规则之规定。 四、车辆之管理须指定具有经验或有技术之人员担任。 五、车辆管理应备齐必要表卡,随时将调派使用、里程登记、油料管理、 保养检修等情形,详尽记录,按月统计分析,俾作为驾驶人考核之依 据及拟定工作计画参考。 六、车辆管理应注意事项如下: (一)车辆管理人员及其主管应按规定使用车辆,以为同仁表率。 (二)督促车辆驾驶人应按照规定,认真办理检查及保养工作。 (三)严禁驾驶人违规驾驶。 (四)经常以各种方式提示驾驶人,熟悉交通法令规章及注意行车安全 。 (五)随时注意驾驶人情绪,使其生活规律化,不得有酗酒及赌博等情 事。 (六)禁止驾驶人兼营有关车辆之业务。 (七)考核驾驶人服务道德、工作态度。 (八)注意驾驶人充分休息,避免过分疲劳,影响驾驶。 (九)经常检查驾驶人,有无违章及肇事纪录。 (十)无驾驶执照者不得驾驶车辆,或有驾驶执照者,不得越级驾驶车 辆。 (十一)机件发生故障时,应即检修,不得勉强行驶。 (十二)酌备有关书籍供驾驶人阅读,充实其汽车驾驶、保养、修理之 知识与技术。 (十三)注意缴纳牌照税、燃料费及定期检验,以免受罚。 (十四)注意车辆保险期限,到期主动续保,确保权益。 七、各机关租赁公务车辆,应依政府採购法及中央政府各机关学校租赁公 务车辆应行注事项办理。 第二章 登记检验 八、各机关因业务扩充增设单位必须增加车辆,或现有车辆之汰旧换新, 依中央政府各机关採购公务车辆作业要点办理,应以新车为限。 九、各机关购置车辆已核淮列入年度预算者,事务主管单位应依政府採购 法规定办理。 十、车辆购入后,应办理下列各项手续: (一)检具正式证明文件,并提具财税机关编配之统一编号,如其证明 文件为影本者,应另缴验统一编号编配通知书影本。 (二)填具汽车新领牌照登记书一式二份,并加盖机关印信。 (三)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规则第十七条及第十七条之一规定向当地公路 监理机关申领牌照。 (四)正式号牌,应悬挂于该车之前后指定位置,行车执照及强制汽车 责任保险证,交该车驾驶人随车携带备检。 (五)汽车新领牌照登记申请书车主联,应妥为保存。 (六)按财产管理之规定登帐,建立财产卡及填造增加财产有关表单。 (七)将登记情形,记载车历登记卡(附件一)。 十一、领有牌照之公务车辆,因机关裁併或法令规定,须将公务车辆转让 或移拨新单位,应办理下列事项: (一)检具机关正式证明文件,并提具财税机关编配之统一编号,如 其证明文件为影本者,应另缴验统一编号编配通知书影本。 (二)填具汽车过户登记书一式二份,并加盖机关印信。 (三)依道路交通安全规则第二十二条规定,向当地公路监理机关办 理过户登记。 (四)应编队车辆须办理编队手续。 (五)将登记情形,记载车历登记卡。 (六)填造财产增(减)单并登记财产卡。 十二、公务车辆车身式样、轮胎隻数或尺寸、燃料种类、座位、吨位、引 擎、车架、车身、头灯等设备或使用性质、颜色、汽车所有人名称 、地址等如有变更,应检具加盖机关印信汽(机)车异动登记书一 式二份,机关正式证明文件、强制汽车责任保险证明,并依道路交 通安全规则第二十三条、第二十四条及附件十五规定,向当地公路 监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,如有积欠使用牌照税、汽车燃料使用费及 交通违规者,应同时结清。 十三、领有牌照之公务车辆应依道路交通安全规则第四十四条规定,办理 定期检验;并依空气污染防制法第四十条规定,办理定期排气检验 。 十四、各机关公务车辆除应投保强制汽车责任保险外,亦得视财力与需要 投保其他任意险。凡经投保之车辆,于肇事后应依相关保险契约规 定,儘速以书面通知保险机构办理理赔手续。 十五、行车执照有效期限届满,应依道路交通安全规则第十四条规定,申 请换领新照。 十六、汽车及机器脚踏车之使用牌照税,应凭缴纳通知书在规定期限内向 代收税款处一次缴纳。 十七、汽车之燃料使用费应凭缴纳通知书在规定期限内向代收费款处缴纳 。机器脚踏车应于换领行车执照时缴纳。 第三章 调派使用 十八、公务车辆,除机关首长及副首长专用车外,其他车辆应集中调派。 各机关得设置公务车辆集用场,同一地区内各机关为相互支援,亦 得联合设置公务车辆集用场。 前项机关首长专用车,指二级机关以上机关首长、副首长及三级机 关、学校简任第十二职等以上﹙含比照或相当简任第十二职等以上 ﹚首长、校长之座车 十九、各机关事务单位调派车辆,依下列规定办理: (一)首长及副首长专用车仍须按日填报行车纪录,经首长或指定人 员签章,以为核销油料之依据。 (二)调派车辆用途如下: 1.出外接洽公务或参加会议认有必要者。 2.接待与公务有关之贵宾。 3.经机关首长核淮之团体活动。 4.其他紧急事故。 (三)集中调派之公务车辆,驾驶人必须取得派车单(附件二)方得 开车,并详细记载行车纪录及加油数量于派车单上,使用完毕 后,请使用人于派车单上签证,交还车辆管理员,以备查核, 如系紧急调派经管理员以电话通知者,亦应补办此项手续。 (四)各机关人员,因直系亲属婚、丧或配偶父母丧葬,申请借用汽 车,在不妨碍公务原则下,事务主管得核淮借用,惟所需油料 ,由借用人自理,并负担驾驶人误餐费用。 (五)各机关员工申请用车,必须填写派车单,交事务单位视人数多 寡,路程远近,公务缓急核派,其核派规定由各机关订定之。 (六)各机关人员因公外出,如有大众运输工具可资搭乘者,应儘量 乘用大众运输工具。 (七)申请用车人不得指定驾驶人或车辆。 (八)公务车因公使用完毕,应即由各该驾驶人驶至该机关指定之停 车场所存放,未经许可不得在外停留。 二十、各机关车辆之调派依下列规定办理: (一)交通车行驶路线及停车站,由事务单位规定,非规定停车站, 不淮中途停车。 (二)上班交通车如发生特殊事故,逾十五分钟尚未到达各该站时, 候车人应自行设法前往办公处所。如在下班时,主管人员应作 权宜之处理。 (三)公务车行驶地点以派车单所填地点为限,乘车人如拟赴他处, 应补填派车单。 (四)下班后,如遇紧急事件,需用车辆单位得迳行设法与车辆管理 人员联络后派遣之。 (五)车辆管理人员及修理人员,不得利用职务,随便驾驶公务车辆 外出,违者予以议处。 (六)车辆管理人员,除临时紧急用车得自由调度外,应按照各单位 送到派车单先后缓急依次调派。 (七)派车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车辆管理人员,得拒绝派车: 1.用车事由不详。 2.申请单位主管未核章。 3.涂改到达地点。 4.日期不符。 (八)办公处所分散,各单位主管可以电话申请派车,惟仍须填写派 车单。 二十一、各机关事务单位应备置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、道路交通安全规 则、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规则、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号志 设置规则及其他交通法令,俾作行车安全督导。 第四章 油料管理 二十二、车辆用油指汽油、柴油等各种燃料及其他保养用油(附件三)。 二十三、车辆用油除汽油、柴油及液化石油气应利用共同供应契约,办理 採购加油(气)卡加油(气);其馀油料应依政府採购法规定购 买。 二十四、燃料用油除自设加油设施者外,以不备存为原则,其馀保养用油 存放时,应另设油库与其他房屋保持距离,并将桶盖盖紧,存放 安全地点,不得接近烟火,并避免露天存储,以防损坏。 二十五、车辆用油应严格控管,有异常情况应随时稽核。 车辆之耗油标准,应由各机关会同技术、会计人员依车辆一般正 常状况实地勘测订定。 二十六、公务汽车所需油料,应按下列规定办理: (一)各种汽车之使用,均须填具行车纪录,车辆管理人员根据各 车辆使用加油卡加油数量,覈实核销油料,如耗油率异常时 ,应即安排进场保养调整,以防浪费。 (二)保养用油比照维修材料管理,依实际需要领用,如消耗过多 ,应即检验该车是否正常。 二十七、车辆管理人员根据每辆汽车派车单纪录及加油公司之每月对帐明 细表,按月造具各种汽车每月消耗油量统计表(附件四),送事 务单位审核。 第五章 保养修理 二十八、各种公务车辆,应随时保持良好状况,于故障尚未发生或发生之 初,即能预为防止或校正,以达到(一)保障行车安全。(二) 增加行车效率。(三)节省油料及配件消耗。(四)减少机件故 障发生。(五)延长车辆寿命之目的。 二十九、公务车辆应定期实施检查与保养,并随时登载于车历登记卡。 三十、公务车辆驾驶前应依检查项目表(附件五)所列项目检查。 三十一、公务车辆行驶间,应注意各项仪表、各操作装置有无异常或异声 。 三十二、公务车辆行驶后,驾驶人员应将驾驶前及行驶间业已检查与发觉 情况合併作处理。各机件之检查应依机件检查表所列项目检查( 附件六)。 三十三、公务车辆驾驶人应置备随车保养工具如随车保养工具表(附件七 )。 三十四、公务机器脚踏车应由事务单位分层负责,妥慎管理,并由使用人 负责保养。其应注意事项如下: (一)车身经常擦拭、清洗保持乾淨。 (二)电瓶、喇叭、车灯、方向灯、煞车灯须完整。 (三)车胎气压,须保持正常。 三十五、汽车保养应参照各汽车原厂规定之里程或时间标准及保养项目实 施。 三十六、汽车机件损坏,由本机关自行修理时,其手续如下: (一)汽车管理人员根据驾驶人填妥之汽车请修单(附件八),报 请主管核淮后,送修理单位修理。 (二)汽车修理负责人,根据核淮之请修项目,派工检验应修部分 ,估计工料费用后,依政府採购法规定办理。 三十七、汽车机件损坏,须招商修理时,其手续如下: (一)车辆管理人员,根据驾驶人填写之汽车请修单,报请事务单 位主管核办。 (二)事务管理单位主管,对于汽车损坏情形,经查明属实后,依 政府採购法规定办理。 (三)选择汽车修理厂商时,应以合法登记之汽车修理厂为对象。 (四)审核估价单所开工料时,应与原报修理单核对有无错误,并 比较市面价格后,再行决定。 (五)已决定交商修理者,应详列修换项目及施修规格,其维修费 用达公告金额五十分之一时,应派员监修。 三十八、车库须有适当消防设备,并应注意保持整洁避免潮湿,呼应便利 。 第六章 报停报废 三十九、公务车辆,因故停驶或停驶后申请复驶,应检具加盖机关印信之 汽(机)车各项异动登记书一式二份,依道路交通安全规则第二 十五条、第二十七条规定,并结清积欠使用牌照税、汽车燃料使 用费、违规案件、缴验汽车强制责任保险证(停驶免),向当地 公路监理机关办理登记。停驶期间以一年为限,超过一年未办理 复驶登记,则注销牌照。如因机件损坏或停驶期间在三个月以上 者,于复驶时,应经检验合格后,始得将牌照领回。 四十、公务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得依政府採购法及中央政府各机关採 购公务车辆作业要点办理汰换 : (一)使用年限达当年度总预算编制作业手册所规定之使用年限且不 堪使用者。 (二)不堪修护使用者。 已依第一项规定办理汰换或已届满规定使用年限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,应办理财产报废 : (一)须一次花费该车新购价值百分之十以上之大修费用始可使用。 (二)燃料消耗超过原厂规定百分之四十以上无法改善。 (三)最近三年之维修费,平均每年超过该车新购价值百分之二十以 上。 前项财产报废之车辆,应依道路交通安全规则至辖管公路监理机关 办理牌照缴销,其不堪使用者,应办理报废登记。 第七章 肇事处理 四十一、汽车肇事时应依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之规定处理。 (一)驾驶人或随车人员,应迅作下列之处理。 1.迅对受伤者以予以救护,并保持现场,儘速报告就近警察 机关。 2.在肇事地点两端适当距离处放置显明标识,事后应即撤除 。 3.向主管人员报告经过。 4.在高速公路肇事,应儘速将随车备用车辆故障标志,在肇 事现场后方约一百公尺处竖立,警告后方来车,以防追撞 。 (二)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火灾,肇事人及在场人应迅予扑救,防止 灾情扩大,并即就近报告警察机关儘速救助。 (三)主管人员赶赴现场,除配合处理机关作有关救护、支援、会 办之处置外,并记录处理机关对肇事现场勘查、蒐集事证及 询问关系人之资料,作为单位处置工作依据。 (四)道路交通事故仅有财物损失或轻微伤害,当事人当场自行和 解者,得不报告警察机关。 四十二、车辆肇事后之善后处理,车辆管理人员应注意事项如下: (一)应与肇事处理机关切取联繫。 (二)刑事部分应依法处理。 (三)民事部分由司法机关审理或由当事双方成立和解。 (四)车辆肇事如有伤亡,依照规定赔偿,并依第十四点有关保险 之规定通知保险机构办理理赔手续。 四十三、汽车肇事依当地汽车行车事故鑑定委员会鑑定或司法机关最后判 决认定之事实,有关人员有下列情事之一者,追究其行政责任: (一)事务管理单位主管或指定管理人员之责任: 1.装载客货超过规定人数或载重逾重者。 2.装运超过规定之高度宽度长度者。 3.客货混载一车,以致失其平衡者。 4.装运易燃、爆炸及危险物品,或与其他货物混装而未经 安全处理者。 5.明知机件破损失灵,而强制驾驶人开车者。 6.僱用未领职业驾驶执照为驾驶人者。 (二)驾驶人明知不合装载规定而不拒绝者,应与事务主管或指定 管理人员共负其责任。其中途私自搭客载货,以致肇事者, 其责任由驾驶人负之。 (三)驾驶人应负之责任: 1.车辆无故驶出行车路线,并未显示灯光者。 2.照规定应减低速度之处,仍以高速度行驶者。 3.遇有应行避让之情形,而不为减速或停车之措施者。 4.不照规定会车或超车者。 5.夜间或风沙迷雾不开灯者。 6.交助手或旁人开车者。 7.下坡时关闭电门,用空档行驶者。 8.拖带车辆,不顾被拖车辆之危险者。 9.酒醉患病,或精神不振勉强驾驶者。 10.见老幼残废,不及走避,而不为减速或停车之措施者。 11.过铁路平交道,应停车查看而未停车者。 12.其他应注意事项而未注意者。 第八章 驾驶人管理 四十四、驾驶人力之雇用,应符合下列规定: (一)须品德端正,无不良嗜好。 (二)须有合格之职业驾驶执照。 (三)须有公立医院之体格检查证明。 (四)须查明其过去工作情形及离职原因。 四十五、指导驾驶人培养良好生活习惯,订立生活公约贯彻力行。其规定 事项如下: (一)早睡早起,准时上班。 (二)仪容保持整洁。 (三)不酗酒、不赌博。 (四)爱惜公物,保持环境清洁。 (五)遵守礼貌,热诚服务。 四十六、驾驶人平时训练应按照下列规定办理: (一)各机关依其特性,将交通法令及本手册,自行订发驾驶人手 册。 (二)充实车辆保养及修护常识。 (三)讲解并测验驾驶技术及交通法令规章。 (四)实施礼仪训练及保防训练。 (五)视需要选送相关机关训练班受训。 四十七、各机关为增加行车效率,得自行订定车辆保养奖惩规定,其规定 如下: (一)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得酌予奖励: 1.保养成绩优良。 2.全年行车未有故障肇事。 3.一年内未违反交通规则。 (二)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各机关得视其情节轻重予以处罚: 1.无正当理由,逾时未到指定地点执勤。 2.保养不妥或驾驶不慎,以致机件受损毁。 3.故障频繁,影响行车安全及任务。 4.违反交通规则。 5.私用公务车。 6.工作时间酗酒或赌博。 7.不听指挥。 四十八、驾驶人离职时,应将经管之车辆、钥匙、行车执照及所管资料、 工具、公物,逐项完整点交归还,否则不予发给离职证明。 四十九、驾驶人之管理,除依本手册规定外,并依工友管理规定办理。 第九章 工作检核 五十、为加强车辆管理,提高工作效率,各机关应依行政系统分级实施工 作检核,检核方式、项目由各机关自行规定或併入财产管理办理。 五十一、各机关实施工作检核,得组成检核小组办理,由事务管理单位主 管为召集人,邀集相关单位派员参加,如有车辆专责管理单位, 其召集人为该单位主管。 五十二、每年度工作检核结果,应报告机关首长。上级机关必要时,得对 所属机关办理工作检核。 五十三、各机关得依工作检核结果,办理奖惩作业。 第十章 附则 五十四、地方政府之车辆管理,得参照本手册办理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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